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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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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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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界定民间高利贷 姚某高利转贷案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18日 来源:青岛欠款律师
[导读]:   蒋春宁,青岛欠款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

  蒋春宁,青岛欠款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怎么界定民间高利贷

  对于民间高利贷,相信大家都曾听说过,但是很多人却并不是很了解什么是高利贷,生活中又该如何去界定高利贷。如果不小心借到了高利贷的话,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很不利的。那么民间高利贷该如何去界定恩下面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该怎么去界定高利贷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合理利息予以确认和法律保护。也就是说,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民间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在实践中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对具体的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高利贷。这种观点还认为在确定高利贷时,应注意区别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后者的利率一般可以高于前者。


  因为生活性借贷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而生产经营性借贷的目的,在于获取超过本金的利润,因此,它的利率应高于生活性借贷的利率。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高利贷作为一种残酷剥夺借贷者私人财产的手段,在中国的旧社会尤为盛行,最为常见的是所谓驴打滚利滚利,即以一月为限过期不还者,利转为本,本利翻转,越滚越大,这是最厉害的复利计算形式。


  高利贷的利率一般年利率在36%以上,借款100元,一年要支出36元以上的利息。个别的利率可达100%—200%。我国历史上高利贷年利一般都达100%,而且是;利滚利;,即借款100元一年后要还200元,如果到期不能归还,第二年要还400元,第三年就是800元。高利贷信用之所以有这样高的利息,是由当时的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对于高利贷应该怎样界定


  由于前资本主义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劳动生产力水平低,生产规模小,小生产者一般都经受不住意外事故的冲击,一旦遇到意外事故,就无法维持原来的简单再生产,无法维持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小生产者就不得不向放高利贷者借钱或实物,以维持生产和生活。放高利贷者正是看到了借者为了维持生存这一点,就无情地抬高利率。如果借钱的人不是为了生活和生存,而是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那样,借钱是为了投资,获取利润,那么贷款的利率高了,使得投资的利润大部分或全部被高利贷的利息侵吞,借钱的人就不借了,贷款的利率自然也高不上去。


  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知道,高利贷就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至于利息超过多少才构成高利贷,在立法和司法中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





姚某高利转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凯,男,1966年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鞍山市农垦局汤岗子畜牧厂工人。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逮捕。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鞍山市轧钢厂合伙做生意,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其辩护人提出,姚凯将从银行开出的合计9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轧刚厂的行为系出票行为,而非转贷行为。票据资金不属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姚凯从鞍山市轧钢厂取得的。7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利润,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成成立。


  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占山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商议,由姚凯出向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占山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恒利条件,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市轧钢厂以从中获利。姚凯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里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里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人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林占山、姚凯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万元。


  1999年6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占山、姚凯将这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40万元。


  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本金人民币计990万元均由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返还给银行。


  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依照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2.被告人姚凯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零一十点三六元,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2.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规定,可以认为,凡是将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可见,这里的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本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姚凯套取的是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是直接从银行套取贷款。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在商业银行业务中,贷款业务和票据承兑等业务是相并列的,贷款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等同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同样,持票人的贴现是实现票据权利,是与银行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而不是从出票人处获得贷款,因此,被告人姚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而应把握高利转贷行为的本质并结合立法精神加以判定。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贷款表现形式不同,借贷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也有不同之处,但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在银行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性质上是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然后转让他人进行贴现的实质上属于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本案被告人姚凯以农垦工贸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时,编造了虚假的交易关系、出具了虚假购销合同,采用了欺骗手段,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用款人,然后用款人向银行贴现,由此完成了转贷并且非法获得了高利,这只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手段形式不同,其实质是一种利用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